(2014)闸刑初字第10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乙至原就职的位于本市闸北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某某大菜馆职工宿舍,用未上交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房某某放在壁橱内塑料瓶中的一元硬币共计人民币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同月26日16时、18时许,被告人张乙又至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方式进入该宿舍,分别窃得被害人房某某放在壁橱顶密码箱中的一元硬币共计46元;被害人张甲放在桌上盒内的一角硬币共计13.7元。 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乙在上述地点被张甲等人发现后扭送至位于本市共和新路上的某某大菜馆并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张乙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房某某、张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徐某、蔡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被告人张乙的供述、亲笔供词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的赃物及违法所得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