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0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2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08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08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14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英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门大街*弄*号网鱼网咖2楼网吧内,趁顾客韩某某、游某某熟睡之际,窃得二人放置于电脑桌上的iphone48G、三星I90503G移动电话各一部(合计价值人民币2,117元)。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韩某某、游某某的陈述,证人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及相关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某某亦供述在案并对刘某某作了辨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刘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对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未实施盗窃行为,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现针对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未实施本案所涉盗窃行为,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并辨认出刘某某共同参与实施本案的盗窃犯罪,且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被害人韩某某、游某某的陈述,证人候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综合刘某某、吴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前科情况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二人处刑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聂 林
代理审判员 李 斌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琦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