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3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被告人袁某某为与上海中兴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结算劳务费,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支付开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00元,让他人为其虚开了两份上海炫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元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650,000元,后被告人袁某某将两份虚开的发票交由中兴公司财务入账。经鉴定,上述两份虚开的发票均为假票。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袁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的证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票,发票鉴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被告人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