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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40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4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
(2014)奉刑初字第14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邬桥派出所民警杜某在本区庄行镇邬桥社区云牛路、牛桥路路口检查发现一无牌照的正三轮摩托车,该车驾驶员拒绝接受检查并行驶至牛桥村6组蔬菜大棚处,民警欲上前检查时遭被告人冯某某阻拦,致驾车者逃离。后民警杜某在传唤被告人冯某某时,被告人冯某某咬伤了民警杜某的右手大拇指。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杜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人民警察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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