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4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8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王某在本区金汇镇金钱公路XXX号瓯盛购物广场路段对鲍仕红无证驾驶套牌轻便摩托车查处时,遭到鲍仕红丈夫被告人李某某的言语挑衅及殴打,致王某受伤,现场群众围观致交通阻塞。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卫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人民警察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