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4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卞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轿车沿本区庄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亭公路南约200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人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卞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