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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71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7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宝刑初字第17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号顾村中学门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7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梁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某某,且有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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