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8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凯军。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凯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代理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刁凯军驾驶1辆套牌仿冒出租车至上海虹桥国际机场2号航站楼出发层4号门附近,因车辆未按规定悬挂车牌被执勤交警王甲依法拦截检查,被告人刁凯军为逃避检查,在驾车逃离过程中车头碰撞交警王甲双膝,致王甲趴倒在车辆引擎盖上。嗣后,被告人刁凯军被增援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否认犯罪事实。 案发后经鉴定,被鉴定人王甲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双膝关节损伤伴临床体征等,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案发经过表、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工作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刁凯军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凯军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刁凯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刁凯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凯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发宝 人民陪审员 秦丽英 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