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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107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10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林。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长刑初字第10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林。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李洪林至本市长宁区天山路遵义路附近,趁醉酒的被害人李某某躺在地上睡着之际,窃得其随身携带挎包内价值人民币150元的黑色联想手机一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手机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管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洪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洪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洪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完毕。)
二、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庄云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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