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6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乙。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乙犯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又以沪浦检刑追诉[2014]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邵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乙及其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两次申请补充侦查,本院均决定延期审理;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 自2005年5月起,被告人邵乙担任上海XX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水泥公司”)销售总经理助理、副经理,负责对联某水泥公司的客户单位销售水泥及收回水泥款。 1、2011年6月29日,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支付购买水泥的款项,出具一张面额为人民币640,450.40元(以下货币单位同)的支票(号码XXXXXXXX),由被告人邵乙签收。被告人邵乙利用上述职务便利,私自截留上述支票,未上交XX水泥公司,并将支票用于其个人向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购买矿粉。2012年6月,被告人邵乙为掩饰其截留支票的行为,伪造一张《情况说明》,加盖其伪造的“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印章,并与富某公司支付给XX水泥公司的一张面额1,512,575元的支票(号码XXXXXXXX)一并产给XX水泥公司入账,谎称系XX公司代替XX公司支付货款,冲消了公司账面上XX公司所欠的部分水泥款。 2、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邵乙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XX水泥公司销售给XX公司的水泥私自截留,侵占XX水泥公司价值7,034,221.98元的水泥。后被告人邵乙在“发货对账单”上加盖其伪造的“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交XX水泥公司入账,造成XX公司确认全额收货的假象。 3、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邵乙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联某水泥公司销售给捷某公司的水泥私自截留,侵占联某水泥公司价值3,378,780.78元的水泥。后被告人邵乙在“发货对账单”上加盖其伪造的“上海捷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交联某水泥公司入账,造成富某公司确认全额收货的假象。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2012年2月,被告人邵乙为保持业绩,维持富某公司的业务,将联某水泥公司2012年度对富某公司的水泥购销合同上的单价擅自改低,由“每吨加24元”改为“每吨加15元”,并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其伪造的“上海联某水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交于富某公司,在原合同上加盖其伪造的“上海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交与联某水泥公司,造成联某水泥公司财产损失。 被告人邵乙为应付联某水泥公司对账款的催收,于2012年5月伪造一张备忘录,并加盖其伪造的“龙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印章,谎称龙某公司承担部分货款;于2012年6月伪造一张《情况说明》,并加盖上其伪造的“龙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谎称龙某公司代替富某公司支付货款;于2012年11月在一张上海伟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某公司”)的空白支票(号码XXXXXXXX)上加盖其伪造的“上海捷某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填写金额1,800,000元,交给联某水泥公司,谎称系捷某公司支付的货款。被告人邵乙的上述行为造成联某水泥公司财务混乱。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乙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又违反法律规定,伪造公司印章五枚,其行为应当分别以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应两罪并罚;其有自首情节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邵乙当庭辩称公诉机关追加起诉书指控其私自截留水泥完全没有证据。辩护人何棣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乙侵占价值1千多万元水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还认为被告人邵乙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愿意补偿,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邵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事实 自2005年5月起,被告人邵乙担任联某水泥公司销售总经理助理、副经理,负责对联某水泥公司的客户单位销售水泥及收回水泥款。2011年6月29日,捷某公司为支付购买水泥的款项,出具一张面额为640,450.40元的支票(号码XXXXXXXX),由被告人邵乙签收。被告人邵乙利用上述职务便利,私自截留上述支票,未上交联某水泥公司,并将支票用于其个人向上海磐某建材有限公司磐某公司购买矿粉。2012年6月,被告人邵乙为掩饰其截留支票的行为,伪造一张《情况说明》,加盖其伪造的“富某公司”印章,并与富某公司支付给联某水泥公司的一张面额1,512,575元的支票(号码XXXXXXXX)一并产给联某水泥公司入账,谎称系富某公司代替捷某公司支付货款,冲消了公司账面上捷某公司所欠的部分水泥款。 (二)伪造公司印章事实 2012年2月,被告人邵乙为保持业绩,维持富某公司的业务,擅自伪造“上海联某水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上海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用于公司业务,造成联某水泥公司财产损失。 被告人邵乙为应付联某水泥公司对账款的催收,伪造了“龙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分公司”印章、“龙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上海捷某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三枚印章,造成联某水泥公司财务混乱。 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邵乙在联某水泥公司对其调查时,交代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联某水泥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人邵乙的劳务合同、任职证明、任免决定,证实联某水泥公司的企业性质及被告人邵乙的职位、职务内容。 2、联某水泥公司出具的举报信、证人郭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联某水泥公司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人邵乙骗取、侵吞公司钱款的事实。 3、联某水泥公司与捷某公司的水泥购销合同、联某水泥销货增值税专用发票、捷某公司记账凭证、支票存根、银行结算账户明细,证实联某水泥公司与捷某公司存在水泥购销业务往来,且捷某公司出具一张640450.40元的支票支付水泥款,并由被告人邵乙签收的事实。 4、捷某公司与被告人邵乙对账单、联某水泥公司对捷某公司应收账款三栏账、上海公信中南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邵乙从捷某公司收到上述支票而未交与联某水泥公司的事实。 5、捷某公司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捷某公司记账凭证、捷某公司与被告人邵乙矿粉对账确认单,磐某公司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矿粉对账单、矿粉销售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支票解付记录,证实被告人邵乙从磐某公司购买矿粉销售给捷某公司,期间使用上述支票支付货款,该支票已于2011年7月8日付至磐某公司账户的事实。 6、公安机关调取的富某公司与联某水泥购销合同两份、《情况说明》两张、富某公司支票一张、伟某贸易公司支票一张、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邵乙私刻公司印章并在合同、情况说明、支票上加盖的事实。 7、证人邵某、陆某、郭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邵乙无精神病,对本案评定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关于自首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邵乙的到案经过。 9、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邵乙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乙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64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又违反法律规定,伪造公司印章五枚,其行为已构伪造公司印章罪。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邵乙在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将联某水泥公司销售给富某公司、捷某公司的水泥私自截留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利用职务侵占联某水泥公司价值10,000,000余元水泥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其余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邵乙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乙一人犯两罪,应当两罪并罚。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当发还被害单位。本院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邵乙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