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宏祥。 原审被告人朱文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文辉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宏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344号刑事判决,分别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朱文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宏祥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原审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刘宏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宏祥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刘宏祥申请撤回上诉。检察机关建议法庭准许刘宏祥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宏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刘宏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宏祥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3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