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9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与购毒人员汪某某电话联系后,至本市普陀区白丽路XXX号门口,将2.09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汪某某,成交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薛某、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及查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