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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97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1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9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亓某某,男。2014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
(2014)金刑初字第9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亓某某,男。2014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辰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8日7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夫妇二人在本区金瓯路35号处进行集装箱预录工作。后因被告人亓某某将集装箱卡车停放在该处影响二被害人的正常工作,双方遂发生言语争执与肢体冲突。继而被告人亓某某以拳打脚踢方式殴打二被害人,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受外力作用致眶壁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孙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左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亓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亓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亓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亓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亓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干志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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