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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90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1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9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2014)宝刑初字第19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3年3月起,利用担任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迅公司)手机部供管专员的职务便利,在与供货商聂某某(另案处理)所在的深圳上锦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锦达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收受聂某某给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113,851元。
  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且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易迅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作申请表》、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聂某某、熊某、罗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易迅公司与上锦达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是自首,又具有立功表现,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共11万余元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又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三千八百五十一元依法没收。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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