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9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并于2011年9月10日起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13年12月27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86,095.61元。经银行以信函、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账户还款人民币10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个人金融部出具的报案书、账户信息明细、基本信息明细、信用卡申请表资料、交易明细、信用卡透支户台账、催收函及邮寄清单、上门催收照片,还款情况说明及业务回单,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归还了透支款项,并预缴了相应的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