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闸刑初字第131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1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13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4)闸刑初字第13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随身携带11包共计11.06克的毒品海洛因和1包1.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行至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中兴路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毒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龚 正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