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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44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1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
(2014)崇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在其本县堡镇工农路XXX号一楼宿舍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冰毒,并且于次日凌晨将张某某吸毒剩余的冰毒以锡纸烫吸的方式吸完。
  2014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雷某在明知吸毒人员贾某某、马某某借用其宿舍(堡镇工农路XXX号)用于吸毒的情况下,仍将宿舍钥匙借给贾某某、马某某,为上述二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后贾某某、马某某至被告人雷某的宿舍内吸食冰毒。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雷某在受到警方的调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提供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记录、户籍证明、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某、马某某、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毒品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曹忠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曲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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