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3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闸北区河南北路、塘沽路北处跨越了道路隔离设施,当马某某再次跨越第二处道路隔离设施时被执勤的公安人员陈甲拦下,陈甲告知其应在人行道上通过并责令退回,马某某不听警告并抓住陈的衣领推搡。增援的公安人员陈乙等人赶到后控制马某某时又遭到其拳打脚踢,造成公安人员陈乙、陈甲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陈乙左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马某某随后被带到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但无能力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陈甲、陈乙、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光盘》、《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