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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91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1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9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怀圣。 被告人唐某某。 辩护人李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怀圣、唐某某
(2014)松刑初字第19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怀圣。
  被告人唐某某。
  辩护人李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怀圣、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晶晶,被告人唐怀圣、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唐怀圣、唐某某经预谋至本区叶榭镇富汇路XXX号上海福荣外来人口居住中心4幢1号楼处,采用撬开电动自行车外壳后搭线启动再驾车逃离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上址的旭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84元)。
  2014年6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唐怀圣、唐某某驾驶窃得的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区叶榭镇车亭公路松浦大桥南侧坡上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开锁工具、螺丝刀等作案工具。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怀圣处扣押的涉案旭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怀圣、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赵某某、金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电动车购买凭证、发票复印件、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安徽省砀山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怀圣、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怀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怀圣、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怀圣、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怀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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