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8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 辩护人张轶,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98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底,被告人施某某在本市宝山区顾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其租赁的房屋内设置3张自动麻将桌,开设赌场,以“晃晃麻将”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渔利,每局抽头人民币1元至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台费。2014年3月起,其在本市宝山区顾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其租住的房屋内设置3张自动麻将桌,继续以“晃晃麻将”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每局抽头1元至5元台费。同年8月2日16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民警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施某某及赌客范某等8人,缴获赌具自动麻将桌2张、麻将牌2副、违法所得55元。 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薛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施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获利较少,犯罪危害性较轻,愿意预交罚金,请求对施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赌具、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