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8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宝山区罗店镇王家村北杨37号内,采用自备钥匙开门锁后,潜入被害人周某某、王某夫妇暂住处,从被害人周某某置于床上拎包内窃得人民币400元。在离开时,因被返回家中的周某某、王某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赃款藏匿于附近菜地石棉瓦下。在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罗南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