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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75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1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7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辩护人周晟,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20日,上
(2014)宝刑初字第17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辩护人周晟,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周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8月13日晚,与刘某电话联系以人民币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贩卖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刘某。次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至双方约定的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58弄门口,在刘某的轿车内以约定价格将甲基苯丙胺1.54克贩卖给刘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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