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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崇刑初字第36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1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耀忠。 辩护人陈子龙,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耀忠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2014)崇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耀忠。
  辩护人陈子龙,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耀忠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耀忠及其辩护人陈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施耀忠担任崇明县体育局副局长,负责崇明县游泳馆招投标及经营管理等工作。2011年12月29日起,崇明县体育局委托上海领先体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公司)管理崇明县游泳馆。
  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施耀忠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领先公司贿赂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1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收受时任崇明县游泳馆副馆长郁某某贿赂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8月某日,被告人施耀忠至领先公司考察时收受领先公司价值2900元的IPAD2平板电脑1台。
  2.2012年3月某日,被告人施耀忠在上海浦东东方体育中心收受领先公司副总经理李某3万元。
  3.2012年8月某日,被告人施耀忠在本县某饭店内收受李某2万元。
  4.2012年11月某日,被告人施耀忠在本县某饭店内收受李某2万元。
  5.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施耀忠在本县某饭店内收受李某109000元。2014年1月27日,施耀忠得知有人举报其收受贿赂,遂于次日将上述钱款归还李某。
  6.2013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施耀忠在本县城桥镇东门新村门口收受郁某某5000元。
  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施耀忠经本县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施耀忠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779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者出示了公安机关提供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崇明县体育局提供的任职证明、委托管理合同及记账凭证等资料,证人卢某某、郁某某、蔡某某、徐某某、李某、顾某、孟某某、孙某、陈某某、仇某某、朱某、龚某某、翁某某及沈某某的证言,沈某某提供的其手机上的短信息照片,领先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等书证,卢某某、顾某提供的费用支出流水账、2012年度领先公司关于崇明游泳馆的绩效表等书证,被告人施耀忠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崇明县物价局出具的关于IPAD2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崇明县体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情况补充说明及扣押财物清单,被告人施耀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施耀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进行处罚。被告人施耀忠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施耀忠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辩解:(1)2013年7月,其发现领先公司副总经理李某送给其109000元后,多次与李某联系还款事宜,后因李某经常到北京、天津出差,很少到崇明,故没有机会归还;2014年1月,其已经将109000元归还给李某,其主观上没有收受该109000元的意图,该109000元不能认定为其受贿数额;(2)其于2012年11月收到李某2万元后,将该笔钱交于陈某某,用于支付在本县某某饭店和某饭店结欠的餐费和购买土特产,该2万元用于业务招待,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耀忠犯受贿罪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109000元不应该以受贿数额论处。在主观上,被告人施耀忠没有非法收受该109000元的故意;领先公司副总经理李某为感谢被告人施耀忠,曾送给被告人10万元,但被施耀忠退还,后李某又通过购买车牌照的形式为被告人施耀忠购买了价值109000元的汽车牌照,施耀忠又退还了该109000元;之后,李某再次送给被告人施耀忠109000元,被告人发现后多次与李某联系准备归还,其主观上没有收受的意图。在客观上,被告人施耀忠不存在非法收受109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在发现该109000元后始终将钱款存放在其办公室内,其只是保管了六个月;被告人施耀忠收到举报短信只是加快了其还款的速度,其收到举报短信与还钱之间没有必然联系。(2)2万元不应该以受贿数额论处。被告人施耀忠收到李某2万元后,将该笔钱交给陈某某并告诉陈某某该笔钱的来源,其让陈某某去支付本县某饭店和某某饭店结欠的餐费,该餐费是用于公务支出,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等予以证实;被告人施耀忠的上述行为符合了行为人将所收受的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标准:即证据的确实性、公务支出行为的公开性和用途的合法性。综上,辩护人认为,在认定被告人施耀忠受贿数额的时候,应该剔除公诉机关指控的109000元以及2万元的受贿数额;鉴于被告人施耀忠具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较好,主观恶性小,案发后在其亲属的配合下主动退赃77900元,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施耀忠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施耀忠担任崇明县体育局副局长,负责管理崇明县青少年游泳馆(以下简称崇明游泳馆)等工作。2011年12月29日起,崇明县体育局委托领先公司经营崇明游泳馆。
  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施耀忠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领先公司的财物共计价值181900元,收受时任崇明游泳馆副馆长郁某某钱款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8月某日,被告人施耀忠至领先公司考察时,收受领先公司价值2900元的IPAD2平板电脑1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提供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实,施耀忠涉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
  (2)崇明县体育局出具的任职证明证实,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施耀忠担任崇明县体育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党总支书记,系国家工作人员。
  (3)崇明县体育局提供的委托管理合同及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崇明县体育局与领先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由崇明县体育局委托领先公司运营管理崇明游泳馆;根据合同约定,崇明县体育局委托管理期限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三年,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崇明县体育局应每年分别支付领先公司委托运营管理费XXXXXXX.99元、XXXXXXX.79元、901122.59元,上述款项按季支付;2012年的3月、7月、10月以及2013年1月,崇明县体育局分别支付领先公司38万元、38万元、38万元和36万元,共计支付150万元。
  (4)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12年2月23日至现在,其在崇明县体育局担任局长。施耀忠于2009年至今担任崇明县体育局副局长,施耀忠的工作职责包括:竞技体育、群众体育、体育赛事、安全工作等。崇明游泳馆是崇明县体育局的直属事业单位。施耀忠作为崇明县体育局的业务分管领导,就崇明游泳馆的学生游泳培训和对社会开放服务在业务上进行工作指导和监督。崇明游泳馆对社会开放属于群众体育范畴,对学生的游泳培训属于竞技体育范畴。
  (5)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02年始,其在领先公司工作;2011年4、5月,其担任领先公司项目二部经理,2013年3月1日其离职。2011年底之前,施耀忠与郁某某等四人到领先公司商谈崇明游泳馆招投标的事情。施耀忠等四人离开时,李某拿了4台IPAD2平板电脑交给施耀忠的驾驶员,当时,施耀忠等人都在场。
  (6)证人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其担任崇明游泳馆副馆长。2011年7、8月,崇明县体育局决定对崇明游泳馆的经营权实行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让第三方经营,并对外招投标。期间,施耀忠带领其、蔡某某及驾驶员徐某某去上海江湾游泳馆考察,后去领先公司总部开会,领先公司给了他们几台IPAD2。回到崇明后,徐某某从汽车后备箱内拿出1台IPAD2给他,称这是领先公司送的。
  (7)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至2012年下半年,其担任崇明游泳馆副馆长。其刚担任该游泳馆副馆长时,施耀忠带领其、郁某某去领先公司开会,去的人员中还有驾驶员徐某某。会议结束后,他们几个人上车时,有人称领先公司给每人送了一份礼品,其回家后发现是IPAD2电脑。
  (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自1999年至2013年5月,其一直为施耀忠开车。2012年8月左右,施耀忠、郁某某等三人去领先公司办事,后领先公司副总经理李某的司机将几份礼品放在其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内。施耀忠等人开完会后,其将此事告诉施耀忠。回到崇明后,施耀忠等人每人拿了一份礼品。
  (9)崇明县物价局出具的关于IPAD2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IPAD2(港版)16G一台价值为2900元。
  (10)崇明县体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12日,蔡某某上交IPAD2平板电脑1台。
  (11)被告人施耀忠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份,其与郁某某、蔡某某至上海江湾游泳馆考察结束后,到领先公司总部,领先公司李某送给他们4台IPAD2平板电脑,其拿到1台IPAD2。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2年3月某日,被告人施耀忠在上海浦东东方体育中心收受领先公司副总经理李某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卢某某、顾某提供的费用支出流水账证实,从领先公司会计孟某某发给卢某某的2012年收支表上反映,卢某某于2012年3月从其单位账上支取3万元劳务费。对于该笔3万元劳务费,卢某某记得当时其公司副总经理李某讲,施耀忠在上海浦东东方体育中心开会,李某要拿该笔钱去看看施耀忠,所以卢某某从账上支取3万元后交给李某。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领先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3、4月,其第一次送钱给施耀忠。当时,施耀忠在上海浦东东方体育中心开会,其让卢某某从单位账上支取了3万元,后其把这笔钱送给施耀忠。
  (3)被告人施耀忠于2014年7月4日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份,因崇明将要举办自行车赛,其经常去上海浦东东方体育中心开会。其记得有一次开会时,可能在上海浦东东方体育中心游泳馆,李某把钱塞到其包内,其问李某怎么回事,李某说:你拿着去办事好了。实际上,其知道这是李某他们上海人送给其钱的客套说法,其实李某是想送钱给他。其回去后经查看,发现李某送给其3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12年8月某日,被告人施耀忠在崇明县某饭店内收受领先公司副总经理李某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左右的某日,即崇明县体育局将第二笔政府补贴款转到其单位账上后,其让卢某某从公司账上支取3万元现金,然后让卢分装在两个信封内,其中一个信封内装2.5万元或者2万元,另一个信封内装5000元或者1万元。后其和卢某某一起到崇明送钱,其将其中一个信封内的钱送给郁某某,将另一个信封内的钱送给施耀忠。其将钱送给施耀忠的时候,地点应该是在某饭店的包房内,当时卢某某应该在场。送给施耀忠的是2.5万元或者2万元,送给郁某某的是5000元或者1万元。对于2012年8月第161号领先公司记账凭证上记载的“施20000,郁10000”,其表示这是卢某某按其说的补写上去,然后报销。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卢某某、顾某提供的费用支出表等书证证实,领先公司2012年8月29日第161号记账凭证上的3万元是由顾某经手到单位账上领取的,凭证上面的“施20000,郁10000”是卢某某写上去的,这笔钱就是送给施耀忠和郁某某的。该笔钱是由顾某分装在两个信封内后,由李某送给施耀忠和郁某某。李某在饭店的包房内送钱给施耀忠的时候,卢某某、孙某和王某均在场。
  (3)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3月至领先公司工作,2011年9月至该公司项目二部担任文员,2013年3月离职。领先公司关于2012年8月29日第161凭证是其填写的,凭证上的3万元是其从公司账上代领后交给卢某某,后卢某某又将这3万元交给其,让其装在两个信封内,其中一个信封内装1万元,另一个信封内装2万元;后卢某某让其把这两个信封交给其公司副总经理李某。这张付款凭证上的“施20000,郁10000”,是卢某某写上去的。
  (4)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06年至今,其担任领先公司财务总监。从其公司账上反映,卢某某于2012年8月从其公司账上领取3万元公关费,其不清楚具体用途。
  (5)证人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领先公司通过招投标得到了崇明游泳馆经营管理权,后于2012年2月22日正式开张营业。2012年7、8月某日,领先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到其崇明游泳馆办公室,送给其一只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
  (6)领先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领先公司于2012年8月支取领导劳务费3万元,并备注:施20000、郁10000。
  (7)被告人施耀忠于2014年7月4日的供述证实,其记得还有一次,是在2012年夏天或者冬天,在崇明一家饭店吃饭的时候,李某、卢某某、孙某都在场,李某将2万元塞在其包内。第二天,其才发现这2万元,于是其马上打电话给李某,问李某这是怎么回事?李某回答:这是酒钱。其知道,实际上这是李某送给其钱的客气说法。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4、2012年11月某日,被告人施耀忠在崇明县某饭店内收受领先公司副总经理李某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或11月份某日,也就是在崇明县体育局将第三笔政府补贴款转到其单位账上后,其让卢某某从公司账上支取3万元,并让卢某某把钱分装在两个信封内,一个信封内装2万元,另一个信封内装1万元。然后,其和卢某某一起到崇明。其把装1万元的那个信封送给郁某某;在崇明一家饭店的包房内,等其他吃饭的人离开后,其把装有2万元的那个信封送给施耀忠,当时,卢某某也在场。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卢某某、顾某提供的费用支出表、卢某某提供的2012年度领先公司关于崇明游泳馆的绩效表等书证证实,领先公司2012年11月9日第42号凭证上的3万元,是卢某某让顾某代孙某从公司账上暂支的,该3万元送给施耀忠和郁某某。卢某某让孙某将这笔钱分装在两个信封内,一个信封内装2万元,另一个信封内装1万元。后来,卢某某让孙某把上述钱款交给李某。李某是在饭店的包房内送给施耀忠2万元,当时,卢某某在场。
  (3)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领先公司2012年11月9日第42号凭证上的3万元是卢某某让其为孙某代领的,后其将3万元交给孙某,其不知道这钱的用途。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领先公司委派其担任崇明游泳馆经理,2013年7月至今其担任副经理。2012年12月,其从公司财务处领了3万元后交给李某,其不清楚李某是怎么处理这笔钱的。
  (5)领先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领先公司孙某于2012年11月暂支领导劳务费3万元,后于同年12月报销。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5、2013年春节前某日,领先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到崇明县体育局副局长施耀忠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施耀忠10万元,后施耀忠将该10万元退还给李某。2013年4月,被告人施耀忠委托李某为其代购一辆轿车,后由李某经手并由领先公司出资109000元为施耀忠购得一张汽车牌照。同年5月7日,施耀忠将109000元汇至领先公司账上予以退还。2013年7月某日,李某至崇明游泳馆检查工作过程中,将该109000元又送给被告人施耀忠,施耀忠予以收受。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施耀忠获悉有人短信举报其收受领先公司贿赂后,遂于次日在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百联商场附近,将109000元退还给李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其单位总经理张军让其从公司账上支取10万元给施耀忠,以感谢施耀忠。其从公司账上支取10万元后,在施耀忠的办公室内将该10万元送给施耀忠。过了一个多月,施耀忠至其公司办公室,将10万元还给他。2013年4月,施耀忠委托其购买一辆轿车,其公司就花109000元帮施耀忠购买了一张汽车牌照。之后不久,施耀忠询问其领先公司的银行账号,并将109000元汇款至其公司账上予以归还。张军知道后,称这笔钱还要送给施耀忠。后其从公司账上取出109000元,隔了一、二个星期,其在崇明检查工作时或在施耀忠的办公室或在吃饭的时候,把这109000元送给施耀忠。当时,其将这笔109000元装在其公司的袋子内,其送钱时还送了一瓶赖茅酒,酒就放在钱的旁边。2013年年底,施耀忠打电话给他,称要把这笔钱还给他,并且给其发短信,短信内容为卢某某举报施耀忠收受领先公司20万元等。后有一天早上,施耀忠与其约定在上海五角场碰头,施耀忠把109000元还给其,钱是装在马夹袋内的。
  (2)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汽车销售人员。施耀忠购买汽车的这笔业务是其朋友介绍给她的,施耀忠是崇明人,但是开始至其单位联系购买车辆的是一个上海人,购买牌照的费用是这个上海人支付的。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沈某某提供的其手机上的短信息证实,沈某某系上海市黄浦区体育局副局长。2014年1月27日下午16时许,沈某某收到一条匿名短信,短信内容是:崇明县体育局副局长施某某、上海游泳馆馆长彭某某擅自低价转包游泳场馆经营权给上海领先体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施某某、彭某某每年收取领先体育公司贿赂红包20万元等内容。一个小时后,沈某某将这条短信转发给了施耀忠。
  (4)领先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2013年1月15日,领先公司以崇明县公关费的名义从账上支出10万元;同年5月8日,领先公司收到施耀忠的汇款109000元;当月17日,领先公司又以业务活动费名义支取109000元,备注写明CMshi。
  (5)被告人施耀忠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5月7日,施耀忠将109000元汇至领先公司账上。
  (6)被告人施耀忠供述,2013年春节前,领先公司李某到其办公室给了其一个袋子,后来其发现该袋子内有一捆钱,共计10万元。2013年3月,其到李某的办公室把10万元还给李某。同年4月初,其委托李某帮忙联系买车,后李某帮其付掉了购买牌照的费用109000元。2013年5月7日,其询问了李某有关领先公司的银行账号后,把109000元汇至领先公司账上,这张汇款凭证其一直保存至现在。2013年7月某天,即夏季崇明游泳馆开放的时候,李某在其单位楼下,称送给其一瓶赖茅酒,并把酒放在其轿车的后备箱内。当晚,其准备把酒带回家中,后打开一看,发现除一瓶酒外还有一捆钱。第二天,其将该笔钱带至办公室,经清点共计109000元。其打电话询问李某,李某称这是买牌照的钱由领先公司支付,其告诉李某要归还这笔钱。之后,其联系李某还款,但未成。2014年1月底,上海市黄浦区体育局副局长沈某某收到了一条关于检举施耀忠与其他人收受领先公司钱款的短信息后,将该短信息告诉其,其遂于次日至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百联商场楼下把109000元还给李某。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6、2013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施耀忠在崇明县城桥镇东门新村门口收受郁某某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郁某某的证言证实,施耀忠是其主管领导,其于2013年春节送给施耀忠5000元。
  (2)被告人施耀忠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前一天晚上,郁某某打电话给他,约其在本县城桥镇东门新村东门岗碰头,后郁某某送给其一只内有5000元的信封。郁某某送钱给他,是因为其是郁某某的领导,希望其在工作上给予关心、帮助。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施耀忠经崇明县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施耀忠亲属已代为退出赃款779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施耀忠到案情况补充说明证实,2014年5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办理领先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涉嫌贪污犯罪过程中发现施耀忠有受贿嫌疑,遂于5月23日将线索移送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遂进行初查;5月29日,崇明县纪委电话通知施耀忠,施耀忠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主要受贿犯罪事实。
  (2)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案发后,施耀忠的亲属已代为退出赃款779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只要施耀忠提出招待申请,其都同意。其单位没有在崇明迎岛饭店和桥头堡饭店吃饭后记账的情况,如其单位在这两家饭店有招待,账都是当场结清。
  (2)证人陈某某于2014年6月6日的证言证实,自2009年至今,其担任崇明县体育局群体科科长。2013年春节后,施耀忠给其现金2万元,称这笔钱是领先公司李总拿来的,让其把在本县桥头堡饭店和迎岛饭店的餐费结掉。后其至这两家饭店,支付了结欠的餐费共计17000余元,尚余2000余元,其按照施耀忠的要求购买了土特产,上述花用的2万元都没有开具发票。这笔2万元据其知道大部分都是他们自己消费用掉的,是不能在自己单位报销的。其单位在上述两家饭店公务招待,是由办公室安排结账,并用公务卡支付餐费。领先公司在桥头堡饭店和迎岛饭店没有记过账。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单位在崇明招待消费时从来不签单,账由卢某某或孙某、王某结算。其除了让施耀忠或郁某某帮其公司招待工商局有关人员这次外,其他这种情况就没有了,上述招待工商局的费用是由施耀忠或郁某某将相关发票交给卢某某,后在其公司账上报销。如果其公司参加业务招待,每次费用都是由其公司当场结清。
  (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领先公司到崇明去请崇明县体育局相关人员吃饭,是从来不记账的,每次都是吃完后马上付清,其没有委托施耀忠帮忙招待。2012年8月,郁某某打电话给她,称需要报销一笔费用,并讲是请工商局有关领导吃饭后用掉的一笔费用。当时,其经请示李某后,由郁某某通过孙某带给其7775元的餐费发票,其予以报支。
  (5)证人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本县某饭店的老板。崇明体育局有关人员至其饭店吃饭后记账,一般签字的都是施耀忠副局长和陈某某科长。2013年2月左右,陈某某至其饭店支付了2012年结欠的餐费1万多元。领先公司没有在其饭店记过账。
  (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本县迎岛饭店的老板。在其饭店吃饭后记账的有崇明县体育局副局长施耀忠及其驾驶员,还有体育局的陈某某等人,他们几个人私人来吃饭是记账的。2013年春节后,陈某某来结过一次账,是结他们私人在这里吃饭后结欠的餐费,大概5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人施耀忠于案发前退还给李某的109000元是否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
对于被告人施耀忠及其辩护人关于109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4月,领先公司为感谢被告人施耀忠,为被告人施耀忠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09000元的汽车牌照,施耀忠知道后于2013年5月7日将109000元通过汇款的方式退还给领先公司,该张汇款凭证一直由被告人施耀忠保存至案发时。被告人施耀忠自2013年7月收受领先公司109000元至2014年1月28日退还该款,共计半年左右时间。被告人施耀忠在半年左右的时间内,可以采取上述汇款方式或者其他方式退还109000元,其不存在不能还款的客观原因或者障碍。被告人施耀忠于2014年1月收到举报短信后才退还109000元,属于没有及时退还,上述109000元应计入施耀忠的受贿犯罪数额,被告人施耀忠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人施耀忠收受李某的2万元是否用于公务支出,能否从受贿总额中扣除
对于被告人施耀忠及其辩护人关于施耀忠收受李某的2万元已经用于公务支出、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龚某某、陈某某、李某、卢某某、朱某等人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施耀忠将李某送给其的2万元用于公务支出。此外,被告人施耀忠将2万元交给陈某某时,虽然告诉陈某某该2万元的来源,但因陈某某系施耀忠下属,且经常与施耀忠等人共同至上述两家饭店就餐,并在该两家饭店吃饭后签字记账,两人关系密切,施耀忠仅告诉陈某某一人且未向崇明体育局局长汇报,不属于公开说明,施耀忠的行为不符合公务支出行为的公开性。因此,即使上述2万元中确实有部分被施耀忠用于公务支出,亦属于被告人施耀忠私自用于公务支出,不能从受贿数额中扣除。据此,对于被告人施耀忠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施耀忠在担任崇明县体育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贿赂共计186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施耀忠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耀忠在案发前已经将109000元全部退还给领先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其于案发后在亲属的帮助下又向司法机关退缴了本案尚余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并结合被告人施耀忠于2013年7月收受领先公司109000元之前曾先后将领先公司送给其的10万元以及领先公司为其支付的汽车牌照款109000元及时予以退还这一情节,对被告人施耀忠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在其亲属的配合下主动退赃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从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总额中剔除109000元和2万元、并在此基础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施耀忠减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结合被告人施耀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耀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
二、在案人民币七万七千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忠萍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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