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8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姚某某。 辩护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03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吉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本市宝山区真大路XXX号无名棋牌室内以“晃晃麻将”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至案发后,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80,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8月4日17时许,民警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同时查获陆某、盛某某等二十余名参赌人员,并当场缴获涉案赌资2,965元、账本二册、麻将桌6张、麻将牌6副。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杜某、盛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陈某、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赌具、账本、赌资予以没收。 四、追缴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