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8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开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开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开某某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仍向两家银行申领信用卡,持续透支银行本金共人民币20,28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不予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4月,被告人开某某申领了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透支本金共计8,871.70元。 二、2011年7月,被告人开某某申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透支本金共计11,416.80元。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开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上述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开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律师函、兴业银行续存凭条、广发银行存款回单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开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开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开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