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8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6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KL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宝山区军工路行驶至军工路、淞军路路口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mg/ml,属于醉酒驾驶。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