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8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辩护人王华男,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池某某。 辩护人应军,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乙。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池某某、王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耀华、被告人池某某及其辩护人应军、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债务纠纷指使被告人杨某某、池某某、王乙等人至本市闵行区罗阳路附近,将欠其钱款的被害人孙某强行控制后带至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l008号莘虹梅宾馆4005、4013房间等地,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其还钱。 2014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池某某、王乙在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被民警抓获。被害人孙某被警方解救。 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池某某、王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池某某、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唐某某、范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简要经过、验伤通知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池某某、王乙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池某某、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王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