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1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乙。 辩护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何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李乙在本区工业区达丰生活区C栋618室其宿舍内,应李甲(另案处理)要求,将1支枪支存放于其内务柜中,当日19时许,李甲将该枪支从李乙处取回。经检验,上述枪支系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具有杀伤力。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李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甲、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网上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对被告人李乙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