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松刑初字第206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7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20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乙。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乙、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松刑初字第20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乙。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乙、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何乙、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何乙、周某某经预谋后,带着被告人何乙的女儿何甲(未成年人)至本区新桥镇新中街XXX号杂货店,由被告人周某某佯装购买商品与被害人肖某某搭讪,分散被害人肖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何乙借机教唆其女儿何甲从柜台内窃得50元面值的移动充值卡16张、30元面值的移动充值卡9张、100元面值的联通充值卡2张、50元面值的联通充值卡4张和人民币80元及电话卡1张。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甲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通话记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何乙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何乙、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乙、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何乙否认指使其女儿实施盗窃。
  被告人周某某否认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并否认在113号店内见到过被告人何乙及何乙女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何乙、周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何乙带着女儿何甲(未成年人)至本区新桥镇新中街XXX号杂货店,由被告人周某某佯装购买商品与被害人肖某某搭讪,分散被害人肖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何乙指使何甲从柜台内,窃得50元面值的移动充值卡16张、30元面值的移动充值卡9张、100元面值的联通充值卡2张、50元面值的联通充值卡4张和人民币80元及电话卡1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9日10时许,其在位于本区新桥镇新中街XXX号杂货店上班,来了二位女的,一位是18岁许的年轻女子,一位是28岁许的年长女子,该女子带了一位5、6岁许的女孩,年长女子买了30元面值的充值卡后,年轻女子以买电吹风、洗发水为由将其引离了收银台,嗣后年长女子和小女孩离店,年轻女子继续与其说话,过了1分钟许也离开了,后发现收银台内的钱、充值卡被盗。经照片辨认指出被告人何乙是年长女子,被告人周某某是年轻女子,何甲是小女孩。
  2、证人何甲的证言及询问录音录像证实,其母亲叫何乙,2014年3月19日9时许,其与妈妈从九亭镇的暂住处出来,乘坐公交车至新桥镇,下车后遇见了阿姨,一起到了新桥镇的一条街,在一店内,其妈妈问有没有充值卡,阿姨问有没有吹风机,等老板娘到店内拿吹风机时,妈妈让其到柜子内拿钱和充值卡,其钻进去从收银台柜子内拿了充值卡和现金后放入口袋,然后三人离开了。
  3、证人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9日10时许,其与同事在巡逻,在新桥镇九新公路裕购广场处,从一辆公交车上下来二名女子带着一小孩,因为之前曾抓过那个小女孩及年轻女子,于是就跟着她们,她们先后进入3、4家店内,因马上就出来了,判断没有盗窃得逞,最后她们进入新中街XXX号店,岁数大的带着小女孩先进店,之后年轻女子进店,在3、5钟后,年纪大的女子带着小女孩先出来,一分钟不到年纪轻的女子也出来,二位女子眼神交流后分别离开,其进入店内询问有无东西被盗,老板娘发现收银台内的钱、充值卡被盗,此时民警也到达现场,尔后再将二名女子抓获,在小女孩身上发现有充值卡和钱。经照片辨认指出被告人周某某是年纪较轻的女子,被告人何乙是年纪较大的女子,何甲即小女孩。
  4、证人顾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接到联防队员的呼叫后发现可疑人员后,顾某即赶到现场,此时她们正好从店内出来,是分开出来的,然后快速离开,经询问店内老板娘并确认被窃现金及充值卡后,将二名女子及小女孩抓住,并从小女孩身上查获了被窃的现金及充值卡。后经照片辨认指出被告人周某某是年纪较轻的女子,被告人何乙是年纪较大的女子,何甲即小女孩。
  5、扣押、发还清单和涉案物品照片证实,50元面值的移动充值卡16张、30元面值的移动充值卡9张、100元面值的联通充值卡2张、50元面值的联通充值卡4张和人民币80元及电话卡1张已扣押并已发还肖某某。
  6、通话记录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何乙与被告人周某某的手机通话次数达159次。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犯罪二次被判刑。
  8、被告人何乙以往供述,2014年3月19日8时20分许,其认识的“小燕”打电话给其,让其一起逛街,于是其带着女儿与“小燕”碰头,彼此经济条件都不好,于是想到带着小孩进行盗窃,其乘坐公交车至新桥,在路上寻找容易下手的小店,先后进入3、4家店都没有机会下手,到新中街XXX号店,老板娘一人在店,其向老板娘买了1张30元的充值卡,“小燕”也佯装要买东西吸引老板娘注意力,其让其女儿从放充值卡的地方拿了一些卡等,然后其即带女儿从店内出来,“小燕”见得手后,也紧跟着从店内出来,其朝西走,“小燕”朝东走,后来在街上被抓住。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乙、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未成年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证人何甲、饶某某、顾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何乙的有罪供述均证明了被告人何乙、周某某以佯装购物、分散店员注意力的方式,指使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故对被告人何乙、周某某的辩解,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何乙、周某某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应依法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中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面值共计人民币一千四百七十元的充值卡三十一张、人民币八十元和电话卡一张,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