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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80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7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28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 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
(2014)闵刑初字第28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
  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红松路张虹路口与被害人徐某某因争夺看房客户发生纠纷,遂通过发送微信、打电话的方式纠集被告人沈某某和肖思远、肖廷燕、胡慧晶等人(均另行处理)至上述地点,后被告人肖某某一方采取辱骂、追逐、拦截等方式对被害人徐某某、马某某等人无故寻衅,被告人沈某某用玻璃镇纸打砸被害人徐某某头部,致被害人徐某某左前额部皮肤裂创伴头皮下血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3年l0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沈某某及部分涉案人员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6,000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肖思远、雷雪梅、肖廷燕、张秀龙、胡慧晶、王雷、王杰、刘广的供述及部分辨认笔录,证人张甲、陈某某、崔某某、邵某某、杜某某、刘甲、刘乙、林某、盛某某、张乙、祝某某、何某某、蔡某某、伍某、卢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收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微信语音内容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作情况、接警详情、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沈某某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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