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乙。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慧,被告人顾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顾乙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并开通使用。截至2014年3月31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7,211.9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顾乙至本区岳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顾乙偿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6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的报案书、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函,证人顾甲的证言,电话录音,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乙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乙已归还了透支款项,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