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18时35分许,在本市36路公交车(开往东新路光复西路方向)上,趁被害人王某乘车不备之际,从其挎包内窃得华为牌G6-T00型移动电话一部,后在陕西北路海防路下车逃逸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汤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傅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