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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42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8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14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4)青刑初字第14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6月初某日晚,被告人焦某某在其租住的上海市青浦区某住处内,容留其朋友范某某(另案处理)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2014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焦某某在其租住的上海市青浦区某住处内,容留范某某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三、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焦某某在其租住的上海市青浦区某住处内,容留范某某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笔录,房屋租赁协议,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检验报告单,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姚丽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