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4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底起,蔡某(已判刑)在上海市青浦区某小区内承接敲墙打洞生意。期间,蔡某与被害人颜某甲因生意纠纷发生矛盾。2014年6月28日13时许,蔡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纠集20余人至该小区13号楼楼下对被害人颜某甲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颜某甲因外伤致枕骨骨折和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且已取得被害人颜某甲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颜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陈某某、凌某某、潘某、颜某乙、杜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累犯、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姚丽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