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宝刑初字第164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8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6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伊俐。 辩护人何东东,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伊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2014)宝刑初字第16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伊俐。
  辩护人何东东,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伊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伊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刘伊俐与唐某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位于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人民币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唐某,唐某支付60万元房款,后因该房系动迁房无法过户,双方约定在5月31日进行验收交接。后刘伊俐届时未履行交接,唐某依据合同约定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2月27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裁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同年3月28日,刘伊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13年5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驳回刘伊俐的申请。之后,刘伊俐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2013年8月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该申请。期间,刘伊俐于2013年5月13日,将上址房屋以1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施某某,并于2013年5月至7月分三次收取施某某房款共计105万元,同时将房钥匙交与施某某。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3月19日将上址房产执行解封并过户给唐某等人。被告人刘伊俐收到房款后用于还债及挥霍。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信息查询》、《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伊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刘伊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伊俐辩称其无诈骗行为,其当时有信心将房产过户给施某某。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伊俐无诈骗施某某钱财的故意,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刘伊俐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刘伊俐与唐某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位于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人民币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唐某,唐某支付60万元房款,后因该房系动迁房无法过户,双方约定在5月31日进行验收交接。后刘伊俐届时未履行交接,唐某依据合同约定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2月27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裁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同年3月28日,刘伊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13年5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驳回刘伊俐的申请。之后,刘伊俐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2013年8月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该申请。期间,刘伊俐于2013年5月13日,将上址房屋以1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施某某,并于2013年5月至7月分三次收取施某某房款共计105万元,同时将房钥匙交与施某某。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3月19日将上址房产执行解封并过户给唐某等人。被告人刘伊俐收到房款后用于还债及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刘伊俐于2014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伊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18日,其与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90万元出售给了唐某,因系动迁房买卖,唐某先行支付房款60万元,其将其中55万元用于还债,后因唐某贷款未成功,其未交房。唐某即向上海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继续履行合同后,其又向一中院上诉、二中院上诉均败诉。期间,因房产证在唐某处,其以遗失为名又补办了一张,并于2013年5月10日将处于二中院诉讼期内的前述房产以120万元出售给施某某,分次收取施某某房款105万元,其将该款全部用于生意及诉讼费等,直至无能力归还任何人房款。
  2、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及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5月13日,其在菊太路汉臣地产与刘伊俐签订了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买卖合同,总价120万元,其分别于5月10日、5月13日、7月4日支付房款共105万元,刘伊俐将房产证等给其后其入住该房,但未过户。同年11月13日,一唐姓男子上门,称房产是他的,且有法院判决并要求其搬出。
  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其通过明明房产中介与刘伊俐签订了韶山路房产买卖合同,并先行支付了60万元房款,后刘伊俐违约拒绝过户。其于2012年7月6日至上海仲裁委申请仲裁并获胜。之后,刘伊俐向一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败诉,又向二中院上诉亦被驳回。同时,二中院于2013年4月8日查封了系争房产。后在其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后,发现刘伊俐又将房屋出售给了施某某。
  4、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明明房产中介人员,2012年3月,其促成唐某与刘伊俐对韶山路房产的买卖交易,当时该房屋有抵押,刘伊俐也有外债,并用唐某支付的60万房款还债。之后,其得知刘伊俐违约,并听说刘伊俐在违约纠纷未了的情况下再次出售了涉案的房屋。
  5、证人甘某某的证言及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其向刘伊俐购买韶山路房屋并先后支付房款55万元,因该房产系动迁房无法过户,其将房款作为借款在公证处作了借款公正,其持有房产动迁协议和房产证。后刘伊俐取消合同并归还55万元。
  6、证人刘乙的证言及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4月,因买车,其母亲刘伊俐转账给其人民币13万余元。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汉臣房产中介人员,2013年5月,刘伊俐通过汉臣房产公司将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120万元的价格卖给施某某,施某某支付了100万元房款后,刘伊俐将房屋钥匙给了施某某。在交易过程中,刘伊俐未告知所售房屋已出售他人。
  8、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2013年2月17日,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刘伊俐继续履行与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后刘伊俐在裁决已生效的情况下,先后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执行异议申请,但均被驳回。期间,涉案的韶山路房屋已过户至唐某名下。
  9、《银行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信息查询》、《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实,本案的资金流向及刘伊俐现有资产情况。
  10、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伊俐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伊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伊俐与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部分钱款后,在房屋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后又将房屋出售予施某某,收取施某某105万元购房款,并将该款用于还债及挥霍,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后通过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故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伊俐的刑事责任,对其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伊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5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施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