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成山路站2号口安检处进站时,拒绝接受民警沙某某身份盘查并逃跑至站台。民警追赶至站台处拦下张某,再次告知其配合民警盘查。张某不予配合,辱骂沙某某并扔飞其警帽,在沙某某执法过程中张某还将沙左手手背咬伤。后张某被民警抓获并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民警沙某某因外伤致左手背侧第1掌指关节处皮肤咬合伤致,局部表面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沙某某、项某某、王某、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刑事影印件、视频截图、视听资料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