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受理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某系挂靠于上海市浦东花木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的个体经营者,以花木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开展业务。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为与花木公司结算工程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以花木公司为付款单位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5份,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虚开金额共计人民币1,467,380元,并将上述发票交花木公司入账。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2014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将顾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以下证据证实:花木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关于顾某某与我公司关系情况》证实被告人顾某某个人经营的园林绿化工程挂靠于花木公司,以花木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花木公司抽取相关税收和管理费。涉案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换票联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与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顾某某为与花木公司结算工程款而让他人虚开发票,且花木公司已将涉案的发票入账并向顾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与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顾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被抓获归案。《情况说明》、工作记录、《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普通发票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厦门安妮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证实了本案的六张发票均系伪造。《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关于相关涉案发票来源及鉴定的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花木公司调取相关会计凭证并予以发还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伪造发票予以没收。 被告人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