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6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粤V×××××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时,追尾撞击前方同向由姜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的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官某某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检验,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姜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110”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官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在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