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6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浙D×××××的小型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薛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C×××××的小客车相碰擦后驶离,至××路、××路路口遇红灯停车时被薛某某截停。民警接薛某某报警后,查获了涉嫌酒后驾驶的沈某某。经检验,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某、黄某、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图、“110”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