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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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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证人钟某乙、舒某、钟某丙、王某某、徐某某、钟某� ⒅幽澄臁⑼跄臣住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证人钟某乙、舒某、钟某丙、王某某、徐某某、钟某丁、钟某戊、王某甲、曾某某、钟某己、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温某某、李某等人的陈述;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起亚小型汽车被损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5、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逞强好胜,受他人邀集后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折计人民币275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侯良石

人民陪审员  刘良仁

人民陪审员  李晓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海燕

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