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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鲤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永春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8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处以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鲤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永春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8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年8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2时许,刘某甲(另案处理)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一名贩毒人员即被告人刘某某。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事先与刘某甲电话联系后,携带1包重0.67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窜至丰泽区晶都国际皇盛酒店门口,欲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甲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毒品被公安人员从其所乘坐的汽车车门凹槽处当场扣押。

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时,从其处扣押到贩卖毒品使用的三星手机1部。经技术检验,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除鉴定损耗外,均已作上缴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的尿液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扣押清单、尿液提取笔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有吸毒劣迹,仍不思悔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毒品未能流入社会,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1部,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月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缪 玢

速录员  刘银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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