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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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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鹏、胡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上述事实,有物证被告人张鹏伪造的公章、调拨单及作案工具木梯、断线钳,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哈密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情况说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刑侦支队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物证被告人张鹏伪造的公章、调拨单及作案工具木梯、断线钳,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哈密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情况说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刑侦支队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退赔及发还现金收条、户籍证明,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曾某某、陈某某、李某证言,报案书,被告人张鹏、胡某某、刘某甲、张某某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提取物证笔录及物证照片、张鹏作案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胡某某、刘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产,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在第一起共同盗窃电缆线犯罪中,被告人张鹏、胡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系从犯;在第二起共同盗窃电缆线犯罪中,被告人张鹏、胡某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被告人张鹏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对被告人张鹏在量刑时应与其他三被告人有所区别。被告人胡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鹏、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张某某亦积极退缴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五、作案工具木梯子、黄色断线钳各一把,华为手机一部,被告人张鹏伪造的公章一枚、调拨单一份,依法予以没收。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张鹏所得赃款人民币81 000元,发还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工务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敏杰

审 判 员  赵树清

人民陪审员  杨丁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扈 婷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