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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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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泽旺、王海祥食品监管渎职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为县食品监督所所长,食品监督所在2015年2月份以前分三个科室,王海祥是食品监督一科科长;殷泽旺在2013年任食品监督二科科长,2014年任副所长分管食品监督二科。县食品监督所的职责是

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为县食品监督所所长,食品监督所在2015年2月份以前分三个科室,王海祥是食品监督一科科长;殷泽旺在2013年任食品监督二科科长,2014年任副所长分管食品监督二科。县食品监督所的职责是对提供就餐条件、场所的摊贩等进行监管,同时证实了科室设置、人员配备,各科室的具体工作职责由各科室各自安排实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要求,对辖区内的餐饮类餐馆和食品摊贩进行100%巡查、检查,全覆盖检查告知,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和培训,并要求进行重点抽检,但三个食品监督科没有给予检查、抽检,最后却由公安机关进行了检查抽检并由法院判处刑罚,是我们食品监督科没有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工作,他们渎职失职。各个监督科对各自的监管对象没有做到全覆盖,只侧重于城关区域,一方面是人员、经费、设备不足,到各乡镇去的费用大,另一面是内部管理机制存在着一定漏洞,部分工作人员食品安全监管意识不高。

2、证人凌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以上二十人为在二被告人殷泽旺、王海祥分包责任区域内的餐饮类食品摊贩,由于过量加入泡打粉致使面制品中铝含量超标或者使用松香退猪毛,被本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刑罚,在此期间,食品监督所的工作人员未对其生产、销售的食品进行过检查、抽检,并且未告知制作面制品时添加泡打粉应当遵循国家标准,亦未告知其关于国家禁止使用松香清理猪毛的相关规定。

3、证人王某某、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二被告人的任职情况,在日常执法中是由二被告人带领科室人员下去执法,巡查、抽检过程中对乡镇餐饮类食品摊贩重视不够、监管不到位,对部分地点很隐蔽的家庭餐馆没有进行监管,对于面食制品中的铝含量抽样检验不到位,对餐馆使用松香清理猪毛我们检查发现的都提醒他们不准使用,没有进行抽样检验、处罚。

(三)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桐柏县食品监督所基本情况说明、2013年餐饮服务监管区域划分方案和2014年桐柏县食品监督所领导班子分工。证实了食品监督所成员分工情况,2013年王海祥为第一片区负责人,殷泽旺为第二片区负责人;2014年殷泽旺为副所长分包监督二科,王海祥为一科片区负责人。

3、到案证明,证实殷泽旺、王海祥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一案线索,系反渎局在查办其他案件时自行发现,后将殷泽旺、王海祥带回侦查机关接受询问。

4、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行政执法委托书,证实县食品监督所的主要职责是对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有监督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和抽样检验权等。

5、二被告人任职证明及执法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人在食品监督所的任职情况。

6、本院关于对20名食品安全犯罪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了陈某某等人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刑罚。

7、南阳市、桐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桐柏县食品监督所文件。证实了桐柏县食品监督所的职责、分工、抽检、巡查和监管等工作情况。其中明确规定严厉打击餐饮服务环节非法添加、使用非食品原料,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一律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

8、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郑广震、朱振刚、王继青提供就餐场所,因涉嫌食品犯罪被侦查人员立案侦查并移送起诉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泽旺、王海祥身为县食品监督所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导致辖区内多人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判处刑罚,大量有毒、有害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严重危害社会公众食品安全,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殷泽旺、王海祥及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定罪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述证据中,相关书证证实了二被告人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证人田某某、王某某等人证实了二被告人未按照规定落实巡查、抽检等工作,证人凌某某、刘同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在经营期间,食品监督所的工作人员未对其生产、销售的食品进行过检查、抽检,上述证人证言证实了二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证实了凌某某、刘宏玉等多人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受刑事处罚的事实。现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链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二被告人作为辖区内食品监管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其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对监管对象未依法予以巡查、抽检,未能及时查处非法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和超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其行为与危害后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符合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特征。故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该案的发生系多因一果,综合本案案情,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泽旺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海祥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