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泌阳县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车带其母亲高某甲、舅父高某乙行至泌阳县光亚学校门口时,恰逢学生放学,因杨某某驾车未避让行人,遭被害人刘某某辱骂。杨某某遂下车对刘某某头面部进行殴打,致刘某某当场仰面倒地,杨某某驾车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代替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妻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乔某某、王某某、张某、白某某、节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郑某某、曹某某、杨某甲、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光亚学校门口视频光盘,被害人刘某某以前的住院病历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单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泌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对被害人刘某某的妻子曹某某的调查核实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杨某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晚在被告人杨某某与家人商议准备投案自首后,杨某某的大哥杨某甲带领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到杨某某家,杨某某遂跟随侦查人员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情形。经对被害人妻子曹某某核实,被告人亲属代替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63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