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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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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2)身份证明:干部履历表、河南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中国共产党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委员会/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文件:医委(2009)7号、中共焦作矿务局医院委员会

(2)身份证明:干部履历表、河南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中国共产党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委员会/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文件:医委(2009)7号、中共焦作矿务局医院委员会/焦作矿务局医院文件:医委字(1999)018号/医干字(1999)048号,证明被告人曹某任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眼科副主任,是国家工作人员。

(3)检验科在医院感染管理工作中的职责,证明被告人曹某作为眼科主任的职责。

(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曹某于1983年转正定级为干部身份,1999年1月任眼科部副主任,2007年11月任眼科一区主任(副主任、主任分别为副科级、正科级)及其工作职责。

(5)焦煤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组织机构代码、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情况,证明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是事业单位。

(6)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情况及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基本情况,证明焦煤集团是国有企业、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的人财物由焦煤集团统一管理。

(7)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文件:医办字(2012)19号,证明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器械管理委员会的人员情况。

(8)证明一份,证明焦煤集团中央医院采购设备价格在10万元以下由焦作市医药服务中心集体招标后协议供货,10万元以上由焦煤集团进行招标。耗材经焦作市医药服务中心招标办招标。医院所用耗材必须采用焦作市医药服务中心中标产品,在中标产品中选择所用耗材。

(9)会议记录,证明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器械管理委员会开会确定使用哪家晶体时被告人曹某在会议上推荐使用“莱斯泰克”晶体的记录。

(10)证明一份,证明“莱斯泰克”晶体是《河南省医用耗材中标目录》中的产品。

(11)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入库明细、出库明细,证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曹某共使用“莱斯泰克”晶体折叠晶体29枚,非球晶体123枚。

(12)焦煤集团中央医院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采辅助明细账及银行凭证、收据、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5月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与郑州市富瑞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之间的晶体采购交易明细。

(13)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郑州市富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14)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刘某个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15)到案证明,证明:2014年5月,在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监所科办理刘某行贿案件过程中,发现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眼科一区主任曹某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2014年6月3日,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通知曹某到本院接受调查,随后曹某到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

(16)发破案经过。2014年5月,在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监所科办理刘某行贿案件过程中,发现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眼科一区主任曹某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2014年6月3日,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通知曹某到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经询问,曹某对其为刘某向焦煤集团中央医院销售人工晶体提供帮助,并收受贿赂107100元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7)物品入库流水帐页,证明相关人工晶体入库情况。

(18)退赃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的退赃情况。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曹某辩护人提供的手术记录单、手术病历、蒋某某书写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曹某辩护人提供的焦作市卫生局证明、焦煤集团中央医院证明及医院办公室证明、相关杂志缴费通知;证人蒋某某、薛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张某丁、陶某、许某某、郭某某、魏某甲、于某、闫某某、王某、千某某、郭某、张某丙、梁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曹某平时表现情况以及相关受贿赃款项去向情况,本院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曹某辩护人提供证人田某某、刘某丙证明被告人曹某得知张某乙被检察机关传唤后主动要求医院领导陪同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作为从事医务工作的人员,非法收受郑州市富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1071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但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并非利用其作为眼科一区主任的职务便利,系利用自己的医疗技术在从事医疗工作中通过使用医用耗材收受贿赂,此时其身份应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数额巨大。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受贿后将其中24000元转交给蒋某某系其对受贿后款项的处分,不影响对其受贿数额的认定,故其及辩护人认为应予扣除受贿数额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犯罪以后向医院领导反映,在医院领导陪同下到检察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系自首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涉案赃款107100元予以收缴,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