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2015年3月9日)下午六点钟左右,我自己一个人在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肯德基的四楼闲逛,我逛到一家服装店,店老板是个女的,当时店里只有她一个人,我指着店里的一件衣服要看,老板取下来后让我看,我看完后递还给老板,老板转身去挂衣服时,我看见收银台上有一部白色大屏幕的智能手机(牌子没有注意),我想偷来自己用(我看见有机可趁临时决定下手偷的,在此之前没有刻意选取目标),就迅速把这部手机装进了我的上衣口袋后离开(我偷手机没携带工具),我没走多远就被店里的女老板追上,她问我拿她手机没有,我没有承认,还撒谎骗她说看见另外两个女的去过她的店里。店老板拽着我回到了她的店里,她让她的朋友往我偷走的手机上打电话,电话在我兜里,我怕发出声音,就使劲捂着没有让手机声音发出来,店老板没有在我身上听到她手机发出的声音后,就把注意力转移到了别的地方,我趁机走到了她店隔壁的店里伺机逃走,结果她又找过来,她看我的手一直插在上衣口袋里,就把我的手从上衣口袋里拽出来,发现了她被盗的手机。店主拿着自己被盗的手机后还拽着我不松手并打我,我急于脱身就还手,手撕抓着让失主松手,往她的腿上踹了一脚。楼层管理员过来后把我们分开,然后一直到警察过来将我带走。我就偷了这一次,没有其他同伙。
被告人杨延丽于2015年3月10日0时的供述
昨天(2015年3月9日)18时许,我在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肯德基楼上四楼一家服装店内盗窃手机一部,在失主从我身上发现被盗手机后,我为了摆脱失主对我的控制和失主发生了厮打。随后我被赶来的商场管理人员控制并报警。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杨延丽盗窃被害人韩某某手机后,被韩某某发现,被告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殴打韩某某,用手撕扯、拳打脚踢被害人后被抓获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延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被害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延丽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延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3000元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梅振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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