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海燕刘邦华刘国伟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燕,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2008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燕,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2008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2020年5月3日刑满。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国伟,男,1982年1月8日出生。2009年7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4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山东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从河北省冀东监狱带回新蔡县,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邦华,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监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燕、刘邦华、刘国伟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燕、刘邦华、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李海燕、刘邦华、刘国伟预谋到新蔡县抢夺黄金项链。之后,由被告人刘国伟驾驶豫P3711J五菱宏光面包车载着李海燕、刘邦华和李海燕的黑色大架子两轮摩托车到新蔡县县城北,刘国伟在此等候接应,被告人李海燕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邦华行至新蔡县古吕镇商贸路西段路北“闫医生牙科医院”门口,将被害人梅某某脖子上佩戴的一条上海老庙牌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夺项链价值3452元。后被告人李海燕、刘邦华又行至老城建局路口南“老刘地锅馍”门口,将被害人刘某脖子上佩戴的一条老凤祥牌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夺项链价值7753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海燕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现刘邦华、刘国伟已将2500元退还被害人梅某某,将5100元退还给被害人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燕、刘邦华、刘国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新蔡县公安局截取的路况监控照片,书证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书,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东风派出所证明,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09)寿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寿光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释放证明、被抢物品的发票,收条、谅解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证人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梅某某、刘某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新价鉴字(2015)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燕、刘邦华、刘国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燕、刘国伟、刘邦华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且李海燕、刘国伟以前曾因抢夺罪、抢劫罪受到过处罚,可以对其从重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海燕、刘邦华、刘国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李海燕、刘邦华、刘国伟事前预谋,在实施犯罪中分工协作,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海燕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邦华、刘国伟已将部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李海燕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海燕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国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邦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李海燕、刘国伟、刘邦华将952元退赔给被害人梅某某,将2653元退赔给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