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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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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4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月5出生于山西省陵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4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1月5出生于山西省陵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贩卖毒品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从他人处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咖啡因,又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煤矿职工冀某某,该包咖啡因重400克。被告人李某某获利50元。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从他人处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咖啡因,又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煤矿职工冀某某,该包咖啡因重400克。被告人李某某获利50元。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经过冀某某的介绍,在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煤矿职工宿舍楼527号房间内,将从他人处以150元的价格购买的一包咖啡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申某某,经称重咖啡因为352.153克,被告人李某某获利50元。后公安机关在李某某住处的床下查获咖啡因378.608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辉县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辉县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证明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理化)字(2014)15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1、2号检材中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咖啡因;证人冀某某、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依照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15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适用罪名错误;量刑过重;其所贩卖的咖啡因数量事实和证据存在偏差;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购买,并且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适用罪名错误,其所贩卖的咖啡因数量事实和证据存在偏差的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李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冀某某、申某某等人证言,辉县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等书证,以及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能够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在明知“白面”(咖啡因)系毒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得,并又多次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关于其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改判其缓刑的理由,经查,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原判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次数,并考虑其犯罪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及到案后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海   燕

审判员 孟德广审判员张培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   彦   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