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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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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卫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卫振,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卫振,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振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卫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卫振驾车窜至濮阳市中原路“陌陌”网吧内,趁在上网的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1997年1月16日出生,系未成年人)熟睡之机,将电脑桌上杨某某的酷派7260型手机1部、张某某的三星NOTE3型手机1部和三星S4型手机1部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酷派手机价值200元、三星NOTE3型手机价值3919元、三星S4手机价值1300元,共计5419元。案发后,刘卫振主动赔偿杨某某、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并取得二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卫振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上述手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卫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视听资料、到案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刘卫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卫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卫振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两名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卫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