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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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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胜等六人盗窃白银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143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胜,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同年1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三终字第143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胜,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同年1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罗松,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尹长洪(小名“八斤”)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爱华(小名“二怪”),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同年1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保林(小名“大怪”),男,汉族;1995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7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同年1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亮,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松、尹长洪、王爱华、刘伟胜、王保林、陈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伟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胜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胜及原审被告人罗松、尹长洪、王爱华、王保林、陈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胜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胜撤回上诉;

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曜

审判员 孙志强

审判员 贾永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